案例一:违反防疫管理规定攀爬出入小区溺亡河沟,物业公司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基本案情】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南通市海门区各物业小区在疫情期间均实行封闭式管理。位于三厂街道的丰泽园小区正常通行出入口仅有南门,在疫情期间小区人员进出需要在南门口进行登记。2020年4月12日,糜某某为躲避防疫管理,选择从小区东北角平台攀爬出入小区,不幸失足跌落在小区东侧的河沟内溺水而亡。杨某某等亲属以施工单位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海门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工单位及物业公司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糜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自觉服从疫情期间小区的封闭管理要求,对非正常通道出入的危险也应当预见并自觉规避。若要求被告对选择非正常通道出入小区人员,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糜某某不慎坠入河沟死亡,后果令人痛惜,但因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依法不予鼓励、不予保护。遂作出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无论是原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鲜明地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疫情期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防疫管理,遵守社会公序良俗。本案糜某某无视疫情防控要求,从非正常通道攀爬出入小区,在攀爬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系自身过错导致坠亡。物业公司因不存在过错而免责。本案裁判与广州摘杨梅坠亡案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明辨是非,不和稀泥,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二:“宝马男”单手飙车时速超250公里,七日获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为寻求刺激、挑战极限,以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广州路浒通河闸口道路公安监控东侧约50米处为起点,驾驶苏FK78N5小型汽车沿广州路由西向东从静止状态开始极限加速行驶约2.36公里,行驶时间48秒许,超过规定时速200%以上。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法规,以左手控制方向盘、右手持手机摄录的方式驾驶汽车,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超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等交通违法行为,该车仪表盘显示最高时速达256km/h。经鉴定,该车最高行驶速度约为249 km/h。经测算,苏FK78N5号小型轿车从广州路浒通河闸口道路监控东侧约50米起点至首开东洲初级中学门前地段间的平均速度为145.18 km/h,从首开东洲初级中学门前地段至黄浦江路口平均速度为230.57 km/h。南通市海门区广州路为城市主干道Ⅱ级,设计时速为50 km/h,因路况良好,实际投用时除学校路段外限速80 km/h,目前处于正常使用阶段。案发路段中的首开东洲初级中学路段限速30 km/h。事后,被告人卢某将拍摄的飙车过程发至微信群炫耀。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卢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遂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典型意义】 卢某拍摄的视频流出后,引起了大量网民关注,中央电视台亦进行了报道。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十分重视,精心制订庭审预案,秉持罪刑相适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判决后,人民日报等中央媒体进行了报道,获得一致好评。围绕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而速裁程序是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在简易程序基础进一步简化,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多年来,特别是被最高院授予繁简分流示范法院后,海门区法院刑事审判充分发挥制度优势,确定一名员额法官加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专司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审理,实现了使用三分之一审判力量审理三分之二的案件,做到了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本案被告人卢某从犯罪被查获到被法院判处刑罚,仅为七天,充分体现了这一审判理念。 案例三:中介串通出卖人恶意违约一房二卖致买受人经济利益受损,中介与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6日,被告张某、陆某与案外人马某夫妇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方将海门嘉秀花园4幢某房屋出售给马某夫妇,价款84万元。后房价上涨,被告张某、陆某于2017年12月10日及2018年1月19日与被告海门市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委托书数份,约定被告张某、陆某委托中介方被告某服务部全权处理案涉房屋原有合同违约及交房后的出售事宜,中介方负责将案涉房屋在原84万元基础上增加收益,出售价99万元以内归被告张某、陆某所有,溢出部分归中介方所有,被告张某、陆某配合中介方在违约过程中的相关工作,配合办理交房、办证、出售事宜,中介方承担违约过程中的违约金、开庭、律师等费用。后案涉房屋通知交房,两案外人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海门法院请求判决过户交房。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判决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两案外人名下,并已执行完毕。该案诉讼中,原告钮某、陈某2019年1月17日与被告张某、陆某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388000元向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15万元定金。因房屋已无法交付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海门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5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海门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苏068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钮某、陈某与被告张某、陆某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买卖海门市嘉秀花园4幢某室房屋及车库(公安编号为嘉秀花园7幢某室)的《售房协议书》;被告张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钮某、陈某定金15万元,赔偿损失42640元,合计人民币192640元;被告海门市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就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与被告张某、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钮某、陈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苏0684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行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及中介,在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卖后,仍签订委托协议故意制造违约,以获取更高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某服务部作为中介方,失去居间中立立场,与出卖方共谋并实际操作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严重缺乏职业操守。且案外人已提起诉讼时,被告方仍与原告方签订售房协议,一房二卖,因法院判决致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方产生损失,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陆某委托中介方被告某服务部处理违约、出售事宜,且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有一人到场,对协议签订应当知情,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被告间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年来,随着海门地区房价的增长,房屋中介机构不断增多,因中介人员职业素养良莠不齐,部分从业人员罔顾诚信、恶意违约,为追求不当利益,未能正确履职的案件也随之而来,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本案即为其中典型一例。案件生效后,海门法院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反映中介行业不良现象的共性问题,向行业主管部门海门市住建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在行业内进行警示通报;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行为培训,切实提高执业素养;对恶意违法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升违法成本,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住建局接受建议后十分重视,出台一系列制度对市场进行规范,举办了全市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培训、考试和资质认证,并邀请该案承办人就民法典中介合同相关规定向参训人员进行宣讲解读,引起良好反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法院慎用刑事强制措施,保障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挂靠南通市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海门区一项目部分工程,由于购买的黄沙、石子等建材无进货发票,其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先后两次以实际支付票面金额2.1%左右的开票费,让案外人根据其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张,价税合计7300138元,被告人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开票费共计106300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就部分发票金额至南通市海门区三厂工业园区综合治税办公室重新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从事建筑业,现正以江苏起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江苏泽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的招商引资企业)的厂区工程。海门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海门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当前有序推进复工复产的形势,可对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徐某在今后要做到合法经营、安全生产。遂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扩大开放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20年4月,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发展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党中央要求加大“六稳”工作力度,提出了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促基层运转的新任务。在此种防控形势下,更迫切需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精准服务大局,助市场主体纾难解困,保障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内发现有漏罪,需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正在经营的工程项目以及当前有序推进复工复产的形势,法院对此类情节较轻的犯罪慎用刑事强制措施,这是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体现。同时法院亦注意到徐某挂靠施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告诫其要合法经营。 案例五:种植、贩售有毒青菜,菜农获刑【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是外地来海门种植大棚蔬菜的大户。2019年2、3月期间,其明知毒死蜱农药属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种植过程中使用的情况下,在本市某村其承包种植的蔬菜大棚内所种植的小青菜上予以使用,后将产出的小青菜销往某农贸市场。同年4月8日,海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该农贸市场进行抽检时,查出被告人董某销往市场的小青菜中毒死蜱含量为5mg/kg。同年5月9日,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蔬菜大棚内正在生产的小青菜及其大棚土壤中均检出毒死蜱农药成分。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董某在生产、销售的蔬菜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毒死蜱农药,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影响了广大老百姓的身体健康行为等情况,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因素,对被告人董某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老百姓的事无小事。青菜是广大老百姓餐桌上常食的绿叶蔬菜,如果青菜出了问题,将会损害到千家万户老百姓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到老百姓的生命安全,所以蔬菜种植户绝对不能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用于蔬菜的种植上,特别是剧毒、高毒农药绝对不能用于蔬菜、瓜果等的生产、销售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蔬菜,属于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村居要加强种植蔬菜使用农药方面的宣传,引导百姓或者蔬菜种植专业户正确购买、使用农药,农药销售部门要指导购药农户正确选购农药,不得随意出售农药或误导农户,不得为了营利而损害老百姓的身体健康,确保种植、销售蔬菜领域的食品安全。 案例六:食品标注瑕疵,不适用十倍罚则【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8日,季某某在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2瓶商标为“Ventenac”的进口红酒,价格共计3600元。季某某支付货款后,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一张收据。在其饮用过程时发现红酒的瓶身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损失。故其诉讼至海门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海门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苏068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季某某货款2700元,季某某同时退还商贸有限公司案涉红酒9瓶。如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瓶30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其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食品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七:索债不成在抖音视频辱骂他人,侵犯他人名誉承担责任【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被告黄某及其父母至两原告家中争吵,称与两原告之子周某存在经济纠纷,周某拖欠其钱款。被告将催债部分过程录入视频,视频中被告存在使用俚语进行辱骂的行为,同时将视频发布在抖音平台上。嗣后,两原告报警。现案涉视频已在平台中删除。两原告起诉至海门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对外发布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的手机抖音号为176165015的抖音视频和相关朋友圈的微信信息;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经法院审核在指定的报刊等公开发表道歉内容;向两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海门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周某、施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该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 则由两原告直接以被告名义在《海门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并赔偿原告周某、施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典型意义】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该根据是否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在催债过程中使用俚语曝光了原告名字、住址并进行了辱骂,同时将该过程录制成视频发布在抖音平台上,在一定范围内散播且涉及侮辱性词汇,对两原告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因其未举证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案涉视频已经删除,该请求未予支持。法院结合本案影响范围确定被告书面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程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案例八:商场消防设施管理不当致人损害被判赔偿【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4日晚,严某在海门市某广场四楼的商场卫生间由南向北经过通道返回商场时,因通道两扇防火门均处于闭合状态,便站立在两扇门南侧门缝中间位置,用右手向身体内侧(朝南)拉该处东边一扇门,恰逢周某过通道前往卫生间,用手往外(朝南)推西边一扇门,该扇门下沿与严某左脚碰撞致严某受伤。某广场的24个安全出口均通过了消防大队的消防安全检查,案涉两扇门北面均有醒目“卫生间请进门左转”及“推”字标志,并标示“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火灾时请推开我”、“请保持防火门常闭”等消防安全标示。两扇门材质不透明,门上亦无窗户,门下沿离地间隙约32毫米。严某因防火门刮碰导致左踇趾甲床撕裂、左踇趾趾甲脱落,产生了医疗费3512.1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因严某在商场正常消费时受到人身损害,遂将推门者周某、商场管理者某某公司起诉至海门法院,请求赔偿。海门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受伤的后果与周某推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认定:1.消防标准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及评价不同。公安消防机关对安全出口、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栓等建筑及设施的检验所依据的是国家强制的消防法规及标准,针对的是特殊灾情下应急救灾、逃生的需求,而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其除了需要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消防安全建筑与设施外,侧重的是提供场所内消费者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及相应活动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受保护这一基本保障;2.某某公司对于案涉消防通道、防火门户管理不当。根据相关消防规定及门上标示,消防门应闭合但禁止上锁,但案涉防火门长期处于打开状态;3.卫生间区域位置设计不合理。某广场四楼区域内相应消费人员及工作人员等出入卫生间均需途径案涉消防通道,人员流动量较大,由于防火门的不透明、无窗户及材质等特殊性,存在较大安全隐患;4.防火门离地间隙约30mm,超过了防火门国家标准(GB12955-2008)规定的不应大于9mm的规定。故某某公司经营管理案涉商场,与原告、被告周某存在服务关系,并因原告等消费行为获取相应利益,但不仅未能预防、消除他人造成的危险,其关于卫生间及通道、防火门等设置、管理却产生了安全隐患。最终判决商场经营者某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目前,本案已经生效。【典型意义】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的民事主体所负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即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源自消费者对于场所经营者的特定信赖关系,以及经营者在相应活动中必然获得收益所认定。具体而言,商场的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在危险发生不同阶段分别体现为,危险预防义务(包括告知、警示及防范义务等)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及危险消除义务(包括消除和控制危险、保护义务等)。如果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内因故致损害,可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危险的防范和控制能力、获益程度以及他人的信赖程度密切相关,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九:报假警被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某公司处工作。2018年1月31日,某公司(甲方)与侯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三十五条约定“《员工守则》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侯某签收《员工守则》并备注“以上本人已阅,侯某”。2020年3月开始,因受全球疫情影响,某公司订单大幅下降,对部分业务进行资源整合,调整了部分员工的工作时间。2020年5月14日上午,侯某不满公司的工作安排,在生产车间找到总经理林某,并拉扯林某,林某向后避让未与侯某发生肢体冲突。侯某即自行向后躺倒在地,报警谎称林某殴打他。警方到场查明了事实真相,对侯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后离开。但侯某仍躺在地上,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并第二次报警。警方再次到场后,将侯某带回派出所进行了严厉批评教育。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依法定程序致函海门市总工会后,决定解除与侯某的劳动合同。侯某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500元。2020年6月16日,仲裁委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侯某的仲裁请求。侯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至海门法院。另查明,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员工守则》之规定,公司有权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6)违反治安法规,而被国家有关机关处理者。(18)对于公司负责人、各级主管或其他员工及其家属,实施恐吓、强暴、胁迫或重大侮辱行为者。”海门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 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不能单看行为本身,而应结合用人单位行业特点、劳动者岗位、行为发生地点等行为环境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公安机关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故意骚扰报警、谎报警情,浪费了宝贵的警力资源,对确实需要求助的群众造成了警情的延误处理,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也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在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明显超出了被告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一般容忍度。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劳动合同即时解除的严重违纪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十:委托买房不诚信,跳单仍需支付酬劳【基本案情】 孙某经营新华中介从事二手房中介服务,宋某因购房需要让孙某帮忙找房源,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宋某夫妇在孙某带领下多次看房未满意。2020年1月1日,孙某带宋某妻子等人至王某拟出售的房子看房,宋某对房源满意但表示自己缺钱,房价80万元过高,当场未达成买卖意向。孙某后与王某及宋某等进行了协商,但第一时间未谈妥。1月5日,宋某与王某在亚太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9.5万元买得案涉房屋,当日付清房款并办理房产过户并支付亚太中介所服务费3000元。新华中介认为,宋某在得知房主王某是自己妻子的同学后,为逃避中介费而恶意“跳单”,起诉至海门法院,要求宋某按照行业惯例支付中介费用8000元。海门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委托买房的合意且已多次看房,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因其提供的服务不完整,参照行业惯例酌情判决被告支付报酬4000元。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跳单”即“跳中介”是指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跳中介”违约行为的认定应满足四个条件:中介公司的委托权限,是一般代理还是独家代理;中介公司是否提供了房源信息或成交机会,并且积极履行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利用该信息、机会与出卖方私下成交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成交;委托人是否存在逃避支付(不付或少付)佣金的恶意。房屋中介市场行为应进一步进行规范。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时,须将订立合同的各种信息包括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进行忠实披露,提供优质服务,在斡旋过程中不能隐瞒真相、夸大事实、编造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而委托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居间报酬,不得利用已获得的服务与第三人方私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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