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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公司负债股东或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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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后的朱某独自打拼并投资设立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公司成立后,朱某一直承接经营各类装饰装修业务。2018年1月,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海门市某厂房中二、三层的楼面及楼梯装修工程分包给许某,由许某实际施工完成了其中部分地面找平及楼梯粉刷等。2018年4月,朱某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某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因公司尚未兑付许某结算单所载款项,许某便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了法院,同时要求朱某对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海门法院审理查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开立对公账户,但并无独立的财务报表。因朱某系公司唯一股东,其经营期间,频繁使用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然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现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但未进行清算,朱某在注销该公司时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法院认为朱某应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朱某向许某个人支付工程款项。 法官提醒,《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勿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通讯员 周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