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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发生碰撞”并非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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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年底,海门法院民庭接到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钱某某、周某某称:2017年9月20日17时24分左右,在海门市某地段,原告的儿子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以下称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洪某某(被告一)驾驶的红色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钱某倒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一和保险公司(被告二)经济赔偿。因被告一未作停留即离开现场,司法鉴定部门结论,根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红色轿车、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发生过碰撞。据此,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有关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一声称,事故当天我驾驶车辆经过事故地段时,没有发现行驶中有异常,与钱某没有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称,因被告一没有与钱某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不应当赔偿。 海门法院经审理,洪某某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合议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意见,被告方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双方的车辆存在碰撞,受害人钱某倒地受伤致死并不能排除因自身疾病引发的偶然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受害人钱某的倒地与事故一方当事人洪某某由紧密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和洪某某负有同等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路段的距离、事故地点位置、视频中各路口车辆通过的时间及现场群众的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勘验、测算等综合分析后,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对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具高度盖然性,可以据此认定受害人与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证人江某看见红色轿车的证词可信度高,有监控视频佐证。2、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定洪某某为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在事故时段前、后通过的三辆轿车,不在事故时段内通过的,首先排除。在事故时段内通过的三轮电动车,经测算,是在电动车通过之前通过的,一直行驶在电动车的前面,且同向行驶,不可能有会车的机会。涉嫌事故车辆应为被告一的红色轿车。3、洪某某始终否认在事故地段看到过被害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路面仅5米多宽的村级道路,被害人身穿红色雨披,且在下雨,但洪某某始终否认行驶中发现、避让过车辆或障碍物,包括其也应当在行驶中遇到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等其他车辆。显然,洪某某要么陈述不实,要么其视野极度模糊以至于看不到迎面行驶过来的对面来车。4、“发生碰撞”并非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有事故嫌疑的红色轿车、红色电动三轮车作痕迹鉴定后,排除红色电动三轮车及洪某某的车辆有事故碰撞痕迹。对此份证据,该院认为鉴定机构受理时间距发生事故已超过十日,且事发当天下雨,该物证检验并不具备第一时间性、现场性。即使排除碰撞,以该份痕迹鉴定并不能排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定义分析,是否发生“碰撞”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即两车没有“碰撞”,如果存在被害人因避让对方车辆摔倒等情形,同样构成交通事故。5、被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另有其他多个路口通过的其他车辆在事故地点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其他病理性疾病、且系突发疾病摔倒。6、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因洪某某自认在事故地段行驶中没有在意看到有其他车经过及避让过车辆或障碍物,在行驶中未有异常,在雨天行车时没有开启雨括器。经测算其行驶速度较快,行车时疏以观察,未减速让行前方来车,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害人的车辆在交警查勘现场时仍保持前进档位,可以认定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倒地,经测算其车速明显高于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准,根据当时天气条件、现场其倒地位置、车辆左侧接触地面等情形,即使没有发生碰撞,不能排除其遇对面车辆时,因避让不及、路面湿滑致车辆失控后摔倒的可能性,故被害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该院酌情认定洪某某与被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后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万余元,被告方没有上诉,保险公司如期付款。(朱爱华 张祖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