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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搭乘有错司机减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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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搭便车”现象并不少见,因“好意同乘”而意外受伤诉至法院也时有发生。 案件回顾: 2016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黄征(化名)搭乘范樊(化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门市北京路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罗欣(化名)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黄征倒地受伤。黄征随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樊、罗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征不承担事故责任。 黄征与范樊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石军(化名)个人承包的工地工作。事发当晚,黄征因车辆维修,故在下班途中搭载范樊所驾车辆一同从工地前往宿舍。罗欣所驾驶的小型客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事故发生后,黄征分别将范樊、罗欣、保险公司及石军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黄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黄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被告罗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黄征。因罗欣应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故罗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范樊承担。 判决后,范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好意同乘中的好意人范樊作为车辆的控制者,具有控制风险的义务,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同乘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好意人的责任。该案中,范樊在机动车道内不按规定载人,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黄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预见乘坐电瓶车可能发生的危险,仍然搭乘,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范樊的责任。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征部分损失,剩余损失由范樊及黄征按7:3比例分别承担。 法官后语: “好意同乘”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本是一种好意施惠、无私奉献的行为,有利于营造乐于助人、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但在搭乘途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则可能构成侵权,虽有“好意同乘”因素的介入,有别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但法官在此还是要提醒各位好意人,在让同乘人“搭便车”的同时应时刻注意审慎、安全义务。 (张苏亚 周虹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