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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海门法院发布上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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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门人民法院发布了2017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合同类、保险类占了大多数,这些典型案例,无疑有着较强的普法意义,能让市民从裁判结果中获取更多生活常识和法律知识。 未做明确表示,不代表放弃逾期付款金 某电子公司A于2008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向某锌业公司购买产品,后2013年下半年起开始向电子公司B购买该产品。随后,B公司提出,其实某锌业公司早在之前就已经开始用B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债权债务也都由B公司来享受和承担,遂要求A公司结清与锌业公司之前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就支付金额产生分歧。 法院审理认为: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情况下,B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其请求合理。遂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价款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警醒商事主体在具体交易及诉讼过程中应具有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和诚信意识。针对交易双方存在长期交易、供货及付款笔数巨大、证据庞杂的案件,提供了确定违约责任、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方法。审判实践中,认定出卖人放弃逾期付款金,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其收受货款时未主张就认定其放弃了该项主张。 选择保险需根据责任范围审慎选择 某运输公司就其名下的渡船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并附加了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后案外人袁某驾驶一重型槽罐车乘坐轮渡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某运输公司向车辆所有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这一附加险”在主险规定的基础上,将保险事故原因的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即仅限定在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礁、搁浅,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倾覆和沉没七种情形,未列明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遂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警醒投保人在投保时,需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审慎选择满足自己需要的保险种类,否则在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时,即使投保也无法获得赔偿。 “单方委托鉴定”不符法律规定 A公司从B公司购买了一辆施工车,随后为车辆投了保险。险期内,施工车辆起火烧损,保险公司需理赔170多万元。保险公司委托某检测技术公司对车辆起火原因鉴定,认为车辆起火与车辆本身发生故障有关,于是向出售该车的B公司代位求偿。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举证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某检测技术公司的技术意见书并未明确指出因车辆本身的原始缺陷造成火灾,且该意见书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不符法律规定。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车进行司法鉴定。故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B公司不应对涉案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在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就产品存在的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同意,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较弱。 “按比例赔偿”不适用于车辆损失险 2016年,吴某为私家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中载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后吴某妻子驾车与他人相撞,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9万元。但吴某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意见不一。 法院审理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和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保险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车损险保险金2.9万元。 典型意义: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订的,相关内容必须符合保险法理。如果认可车损险按责赔偿,造成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责任越小,保险人赔付比例越小,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不利于保险诚信法治体系的构建。 合同管辖权存在异议该如何解决 海门某公司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苏州某公司间订立的购销合同,要求对方返还预付货款310万元。被告苏州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中未就管辖问题进行约定,所以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在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时,应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所在地属太仓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 典型意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应正确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否则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 保险合同前后矛盾,当做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2015年6月,市区出现大暴雨。郭某驾驶轿车途中因涉水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并因该事故支付了维修费6万多元,其中发动机部分的维修费为4.6万元。但保险公司坚持条款约定的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于保险标的物的认识和理解应该是一致的,即整车包括发动机。条款有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之后又有“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两者前后矛盾。按照有利于原告解释的原则,判决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应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万多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及免除责任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之间前后矛盾,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预扣本金或利息”等合同条款不受法律肯定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某公司以谢某某为担保,向李某某三次借款,共计140多万元,其中第三笔28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为本金为27.87万元。虽然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李某某多次催要,某公司都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谢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即第三笔为28万元。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可随时主张。被告公司经催要后仍未能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判决被告谢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为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均要求对预扣本金或利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依法予以否定。 计算贷款逾期复利不应包括逾期罚息 秦某向银行借款21万元,沈某等四人作为担保人与银行订立担保合同。然而,银行发放贷款后,秦某支付了第一期利息,第二期利息仅支付了86.84元,直到最后都没有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在计算复利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沈某等四人自愿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秦某返还银行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借期利息的复利。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银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目前金融借款案件存在着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和信用卡类纠纷中滞纳金收取不规范等现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对违反章程的决议,股东应如何自救 某公司共有股东18人。2014年9月4日,原告张某向董事会书面申请“辞去董事职务以及其他一切工作职务与岗位”,并同意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2016年7月11日、15日,被告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形成决议,要求张某在十日内根据决议就其本人持有的80万股权办理转让手续,如其不来办理转让,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离职,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就转让期限、转让价格等制订具体的条款,在未达成一致情况下应给予双方协商的过程。至2016年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原告仍持有公司股权,仍是股东,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参加临时股东会议情况下就作出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的资格作了明确,须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故应当予以撤销。 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可追加分配 在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对法院在执行中提取的公司人民币59.7798万元,除股东金某某的工资外,根据分配方案已按比例向职工发放完毕。现债务人公司已查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请求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法院审理认为:裁定宣告某公司破产,并终结其破产程序。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如发现债务人公司有依法应当追回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本院追加分配。另外,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股东和财务账册均查无下落,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清算义务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公司账册不全、企业法定代表人查无下落的情况,致使企业财产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清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有明确答复,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通讯员 张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