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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劳动者加班后猝死,用人单位承担20%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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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7日,吴某与海门某公司(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A公司安排吴某从事生产部工作,职务为生产厂长。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其中,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为试用期。吴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该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2日,吴某被发现死亡于该公司隔壁的B公司宿舍,死亡原因为猝死,公安机关排除他杀,未作尸检。2016年12月23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决定吴某猝死之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吴某近亲属认为,A公司作为公司管理人,在员工加班成为常态的情形下,应适当加重对员工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员工发生不合常理并可能导致生命、健康等重要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时,应当尽量减轻损害或防止损害持续扩大。现A公司对吴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侵权责任,故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海门法院。 劳动者加班后猝死,未能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吴某系在其租住的B公司宿舍内猝死,现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对B公司的宿舍负有管理义务,且被告对其下班后猝死的情形亦不具有管理义务,故原告以被告作为宿舍管理人具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虽然吴某的猝死未认为为工伤,但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吴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在猝死前一个多月时间内,工作日期间长期存在多小时加班的情形,部分周末、法定节假日也经常加班。此外,吴某猝死前最后一天工作也加班至晚8时30分许。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小时。本案中,在吴某猝死前的一个多月,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在吴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论证吴某的加班行为和猝死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加班、猝死这个过程的紧密度,同样无法排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院综合案件中吴某的就职时间长短、年龄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对吴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9620.4元。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南通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追求经济效益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劳动者追求经济收入自行加班,均是经济社会利益驱动所致,本身不值得大为诟病。但任何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加班时间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劳动者的休息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切莫因追求一时的经济效益牺牲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者亦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愿所有的用人单位都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有的劳动者也都能对自身、家庭负有足够的责任意识。高高兴兴上班来,平平安安回家去,但愿本案的悲剧不再发生。(通讯员 周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