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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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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31日18时许,钱某在自家承包地种植黄豆,由于海门某供水公司挖掘的窨井口敞开,致使原告坠井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15日出院。经鉴定,钱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钱某认为,供水公司因供水需要设置窨井理应征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许可,且设置的窨井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但该公司在未征求其同意甚至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地挖掘施工,特别是疏于管理,致井口敞开导致其坠井受伤。该供水公司作为该窨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供水公司寻求赔偿,但协商未果,后诉至海门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供水公司辩称,对原告钱某坠入敞口窨井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非该窨井的设置人,而是该窨井的管理人。该窨井已设置在原告承包地数年,原告就该窨井的位置是熟知的。并且案涉事故事发时太阳尚未下山,且土地上作物也较少,原告的视线清楚,应当能够及时发现该窨井井盖缺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承担共同的维护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供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系案涉窨井管理人,案涉窨井处于敞口状态致原告坠井受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案涉窨井处于敞口状态,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窨井在原告承包地已设置多年,原告对该窨井所在位置应当是非常清楚。原告在承包地耕种时,视线良好,但其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119384.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地下设施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地下设施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就推定其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属于公共设施,设置的管理人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信赖利益,有责任排除和控制这些危险源。所以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的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让公众放心使用。公众如发现窨井等公共设施的损坏,也应第一时间向相关部门反映,确保及时修缮,保障自身及其他公众安全。(通讯员 周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