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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从王某外出受伤案看“雇佣活动”的认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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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王某受陆某雇佣在上海虹桥区一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陆某不提供伙食,但向王某支付伙食费。同年7月2日下午,王某从工地外出买菜、买药,在回工地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事故致王某受伤。随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交通肇事者未能寻获。 王某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某买药、买菜是受带班人的指示,带班人的权利来自雇主陆某的授权,王某接受带班人的指示等同于雇主陆某的指派;王某买药、买菜一方面是为了解决晚上的伙食问题,另一方面是为了及时治疗感冒,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所以王某外出买药、买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陆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陆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6621.01元。 海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系受陆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陆某向王某支付了伙食费用,伙食问题应由王某自行解决。王某外出买菜不是从事木工工作,且与木工工作及其他劳务活动也没有内在联系;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外出买菜系受陆某指派,所以王某外出买菜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对王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外出买菜、买药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判断雇工是否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一般可以从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批示范围,与雇佣活动是否有内在联系、是否为雇主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王某外出,系其与同宿舍工友吃饭时,大家提出伙食差,需要改善伙食,并非受到雇主的指派,并非为雇主的利益而外出,而是为个人利益或者同宿舍工友的利益外出;第二、王某带班人到庭作证时也明确并非受雇主的指令;第三、从雇佣活动性质看,王某从事木工工作,其与陆某约定由陆某支付伙食费,伙食问题由王某自行解决,王某外出与从事木工工作并无直接关联。所以王某外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其损失无权要求雇主赔偿。 目前在建筑劳务市场存在较多的雇佣行为,一方面要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如从事雇佣行为受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雇佣活动的认定,也不能盲目扩大,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认定。 对于广大雇工朋友而言,应明确受雇主雇佣,并非是与雇主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而是受民法的调整,除非是在雇佣活动时受伤,否则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雇工应加强对诸如上、下班途中,因个人事务外出时人身安全的保护。(韩朱锋 黄国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