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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船沉了,货没了,损失谁来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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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原告海门某公司有480.46吨散装水泥需从水泥公司运回原告在海门的码头。原告与被告邱某口头协商,由被告邱某负责上述水泥的运输,原告在水泥到达后需支付20元/吨的运输费,其后被告邱某安排被告如皋某航运公司承担运输义务。被告航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船行驶至苏桥2号红浮上约500米处沉没,造成一船水泥全部沉没。现原告要求被告航运公司、邱某赔偿损失人民币96092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皋某航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邱某辩称,其仅向原告公司提供船的信息,其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邱某不具有运输水泥的资质,原告公司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陆某运输水泥不是被告邱某的安排,而是案外人陈某的安排,运费与陈某结算;陈某明知被告陆某的轮船不适宜运输水泥,并且要求被告陆某超载运输,陈某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造成,被告陆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水泥,原告方联系被告邱某,被告邱某联系案外人陈某,陈某又联系了被告陆某。经协商,由被告陆某实际经营的轮船负责运输。2016年5月14日,载有原告方水泥的案涉轮船在苏桥2号红浮上游500米下行通航分道内沉没,所载水泥全部灭失。2016年9月,常熟市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责任认定为:轮船对本船抗风浪能力估计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风措施、违法超载运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陆某与被告航运公司就案涉轮船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约定将案涉轮船挂靠到被告航运公司,船舶经营权和实际产权属陆某,被告航运公司收取每年每吨8元服务费。又查明,2016年7月20日,水泥公司就案涉480.46吨水泥向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6092元。 海门法院认为,本案水路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陆某。水路货物运输作为一种特殊行业,从事货物运输必须取得相应资质。现被告陆某挂靠被告如皋某航运公司经营,其个人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承运人身份与原告公司达成的口头水路货物运输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订立协议时未能审查被告陆某的经营资质条件,亦未能主动审查案涉轮船的实际承载能力,而将超载的货物交由被告陆某承运,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作为案涉轮船的实际经营者,对抗风浪能力估计不足,未能提前采取避风措施,违法超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其关于货物灭失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相关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航运公司应当与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公司损失人民币67264.4元;被告如皋市某航运公司对被告陆某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讯员 季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