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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须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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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甲、金乙系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8年5月,海门法院裁定受理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除接管到法院转交的钢结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他案执行中强制执行的款项外,两被告未向管理人移交其他任何资料,且执行款项尚不能满足职工债权分配。因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该院裁定宣告钢结构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 钢结构公司曾向A公司购买钢材结欠货款,因未能给付,A曾提起诉讼获法院支持,但该款至今未获清偿,A向两股东提起诉讼。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虽然钢结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金甲、金乙作为钢结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未向管理人提供账册等财务资料,致使钢结构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股东出资等情况无法查清,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两被告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A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要求被告金甲、金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该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常出现股东下落不明、拒不提供账册等情形,导致无法对企业进行完整的清算,部分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以此来逃避债务,如何有效、精准打击逃废债是破产审判中需要破解的重大课题。(通讯员 侯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