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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同工同酬并非工资完全相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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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于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职销售部置业顾问,工资构成为月底薪2500元,另加销售房屋总额提取提成费用。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公司另一销售潘某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员工工资标准未能做到同工同酬,曾提起仲裁未果,故诉至海门法院,请求补足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等。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工同酬并非指劳动报酬的绝对统一,不同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劳动者的学历、掌握的技能、工作经历和经验等不尽相同,用人单位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可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其与案外人潘某同工同酬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法官说法: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但所谓“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工资数额一样,而是允许在同一工资区间内进行浮动。(通讯员 朱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