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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残疾人投保索赔起纠纷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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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我买了团体意外险,出了事故,难道就因为我是一个残疾人,保险公司就不赔了?”在法庭上,坐在原告席上的范先生绝望地说。近日,海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333万元。 2016年7月,南通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为原告范先生在内的12名员工在南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一年。其中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万元,免赔额200元,赔偿比例90%。 其后范先生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承担责任。但范先生因事故,右眼球破裂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后遗左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在植入义眼手术中花费3900元。伤残等级鉴定完毕后,范先生便拿着保单到保险公司理赔,可保险公司却因范先生是小儿麻痹症患者,以“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为残疾人”为由拒绝对范先生予以赔付。范先生遂到海门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3900元。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论该工业气体公司是否如实告知范先生的身体情况,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险条款第二条并未禁止原告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次,条款中未对身体残障的标准进行约定;再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即使在事故前被保险人存在残疾,也只是考虑原有残疾在事故中的影响,而原告范先生在意外伤害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其原有的身体状况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影响;最后,即使该工业气体公司投保时就原告范先生身体状况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依法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海门法院依法做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了需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外,本质上还是一个双务合同,需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肆意创设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一定是在保险条款中可以清晰注明,并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对于保险公司,针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法律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明确的期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海政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