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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2017年度海门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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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个家庭的稳固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否。日前,海门法院发布2017年度八例婚姻家庭典型案件,涉及家暴、亲子鉴定、房产纠纷等矛盾。本报记者搜罗整理了相关案件,以飨读者。 梁某等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 唐某与梁某系再婚,梁某与前夫育有一儿一女。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梁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梁某欲再次起诉,唐某便至其工作单位吵闹,甚至殴打梁某致伤;并至梁某父母家中、儿女就读的学校无故吵闹、骚扰、威胁恐吓。2017年7月,梁某及其父母、儿女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唐某接触申请人。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等人申请人身保护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唐某对梁某等申请人进行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禁止唐某骚扰、跟踪梁某等申请人。 法官说法: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实施,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庭内部事务。家暴受害者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遭遇家庭暴力时,应第一时间拨打110 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第三人与丈夫 伪造借条起诉妻子 王某与妻子汤某自2015年开始分居,后汤某于2017年5月起诉离婚,并保全了王某名下存款60万元。2017年6月,案外人葛某持王某出具的80万元借条起诉王某、汤某要求归还。王某对葛某的诉请予以认可。汤某认为王某和葛某串通伪造借条。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葛某和王某都挂靠某公司,2016年间双方有多次工程垫付资金往来,不仅仅是葛某所举证的80万元,尚有其余大额款项往来。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葛某与王某对案涉借款事实部分的陈述中,关于款项交付方式、原有借条的处理、资金往来、是否偿还借款等借贷关系的重要事项均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双方所称借款原因存疑。两人挂靠同一公司,不能排除80万元系双方工程中垫付款、协调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款项的可能性。葛某陈述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遂驳回葛某诉请。 法官说法:2017年3月1日,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在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证明责任分配予以明确,有效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离婚期间变卖车辆 一方少分财产 2016年4月,葛某因与周某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提起离婚诉讼当日,葛某与案外人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用轿车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沈某。一段时间后,周某提出离婚诉请,主张葛某不分或者少分售车款。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即使是离婚诉讼期间,除日常生活开支外,大额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配偶同意。葛某侵犯了周某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判决由周某取得65%汽车转让款。 法官说法:《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应当遵守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 离婚后发现前妻婚内 出轨获赔偿 施某与黄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内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黄某得知前妻婚内出轨,她和第三者的孩子于2016年8月出生。黄某遂起诉要求施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施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怀孕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黄某的配偶权,给黄某造成精神痛苦,黄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施某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官说法:《婚姻法》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丈夫欲亲子鉴定 妻子不同意 陈某与被告蔡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陈某长期在北京工作,蔡某则一直在海门生活。2013年5月19日,蔡某生育一子。孩子的出生时间让陈某怀疑妻子婚内出轨。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提出亲子鉴定要求,确认孩子非其亲生,要求蔡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补偿抚养费损失2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根据陈某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新生儿记录的记载,认为蔡某怀孕的时间一般是在2012年8月13日至9月13日之间。但蔡某自认在2012年9月25日到北京与陈某同居,并陈述自己因摔跤致孩子缺氧早产,与医院记录明显不符。蔡某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构成举证妨碍。法院依法推定陈某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判决准予离婚,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返还抚养费1万元。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推定陈某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闪婚闪离男子要求 返还彩礼 赵某在同学聚会时与钱某相识,互有好感,于201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导致各自家庭因经济问题也产生纠纷。2016年1月下旬,赵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钱某返还彩礼20万元。在诉讼中,两家为争议事项发生激烈肢体冲突。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基本无实际交往、共同生活,在诉讼中双方家人引发激烈冲突,亦无实际改善关系的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判决被告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法官说法:关于彩礼返还,如何既保护妇女权益,又平衡彩礼给付方的利益,其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含义。夫妻共同生活需根据夫妻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财产混合状况、夫妻及家庭义务的履行等因素加以判断。 老太立遗嘱赠房 后又卖房 沈某、施某夫妻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沈甲、沈乙、沈丙、沈丁。长子沈甲早年离异,独女李某与前妻生活,次子沈乙因病未婚。2008年,施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丈夫沈某于当年年底去世。2010年11月,施某购置了某安置小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5万元,除拆迁安置费5.4万元,另19.6万元由沈丙交纳。2010年12月,安置房屋登记于施某名下。2011年1月12日,施某与沈丙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施某以25万元的价格向沈丙出售该房屋,房屋转登记至沈丙名下。2011年2月,沈乙去世。2013年4月,施某去世。2015年12月,沈甲去世。沈甲之女李某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确认前述售房协议无效,海门法院审理后驳回。2017年2月,李某以其祖母施某遗产中有其份额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沈丙给付前述房屋价款的三分之一。审理中,法院通知沈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沈丙表示房产是母亲留给其一人的遗产,并出示了2011年1月10日施某立下的遗嘱,内容是该房屋在百年后由沈丙一人继承。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沈丙虽提交施某的遗嘱,但书面遗嘱订立后,施某又于2011年1月12日将遗嘱所涉房屋出售给沈丙,房屋所有权也转移给沈丙,故施某遗嘱的内容应视为被施某撤销。沈丙向施某购买房屋,总价为25万元,沈丙仅出资19.6万元,另5.4万元未实际出资。故该款应作为施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因沈甲在施某去世之后、遗产分配前死亡,李某作为沈甲的法定继承人可转继承施某的遗产。原告沈丙、沈丁系被继承人女儿,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但沈丁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沈丙,法院判决沈丙支付李某遗产分割款1.8万元。 法官说法: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母亲起诉子女 要求返还购房款 原告陆某系被告周某母亲,被告周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夫妻矛盾现处于分居状态。两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套,首付30万元,余款69万元系通过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支付。原告陆某在两被告婚前及婚后,每月固定向被告马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或存款1.3万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合计50万余元。原告主张50万余元为代偿款,被告马某抗辩为赠与款。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款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遂作出判决:被告周某、马某归还原告陆某借款50万余元。 法官说法:儿女成年后买房仍然需要父母资助,是当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是司空见惯的情况。儿女一旦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此时依法已不负养育义务。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购房款,乃父母行使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海政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