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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未举债配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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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底,最高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些新情况,明确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近年来,离婚案件居高不下,海门法院2016年审理离婚案件1700余件,占全年民事案件的22%,涉及到财产纠纷的案件占90%。了解熟悉婚姻法,是每一对夫妻的必修课程。日前,海门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婚姻的债务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于某归还原告朱某借款2万元,被告邢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某(男)与邢某(女)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前曾经公证订立财产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5年8月登记离婚,于某和邢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个人名下债务各自承担。2014年9月,被告于某向原告朱某借款2万元。2016年9月,朱某提起诉讼,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于某、邢某承担还款义务。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虽曾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方可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原告在出借时并不知道两被告有此约定,故本案无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余地;其次,被告邢某作为非举债方,其责任范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而不及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 法官点评:本案厘清了两个问题,一、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两被告虽曾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方可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两被告离婚协议对债务分割的约定,仅在内部生效,并不能约束债权人;二、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责任范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与之相对应,未举债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被告邢某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本案通过涉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进一步厘清了夫妻债务承担的相关问题。(海政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