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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要求劳动者“竞业限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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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公司担任研究开发部主管,从事产品开发工作,与公司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工作中,公司要求与刘某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刘某须对产品研制过程和结果予以保密,不管以何原因离开公司,则在一年之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否则将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作为补偿,公司将按刘某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金。刘某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于是签订保密协议。 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公司通知刘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结算工资时,刘某要求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表示以后看情况再定。 刘某离开公司后,考虑到曾经与原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因此,半年过去了,刘某尚未找到一个比较满意的工作。为此刘某再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公司此时表示:因为公司未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所以刘某也不必遵守竞业限制的协议,可以尽管去找合适的工作。公司认为虽与刘某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合同终止后并未正式履行,公司从未向刘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也未要求刘某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刘某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刘某认为自己因为遵守了协议而无法找到满意的工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公司现在才告知不必遵守协议,因此公司应当按协议支付补偿金。在进一步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刘某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公司赔偿半年来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员工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用人单位,保持用人单位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未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业务或相关业务的工作,单位应给予刘某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单位提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未要求刘某遵守竞业限制的协议,也未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即双方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提前通知劳动者,且应当支付劳动者已经履行协议部分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某与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协议。公司如果放弃要求刘某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刘某。公司在未通知刘某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之前,刘某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刘某也可以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公司仍不支付的情况下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现刘某并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是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公司在刘某再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已作了“不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则该公司应支付刘某已经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半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且刘某可以要求公司额外支付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海政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