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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海门法院召开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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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9日,海门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国网、新华网、中国江苏网、江海晚报、海门电视台、海门广播电台、海门日报等媒体记者应邀出席了发布会。十大典型案例由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陈冲发布,新闻发布会由该院新闻发言人俞江伟主持。 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到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5件,行政案件2件,执行案件1件。新闻发布会后,新闻发言人进行了答记者问,就海门法院2016年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的重要意义以及法院与媒体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回答。 2016年度,海门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5470件,同比增长24.70%;审执结各类案件12700件,同比增长19.77%。为了扩大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严格甄选,从生效案件中选取10起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一、杨某等16被告人非法拘禁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等人以介绍工作等为由,将被害人孙某等4人骗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某居住小区,胁迫加入传销组织。期间杨某等16被告人对4被害人实施拘禁,并采取恐吓、威胁、体罚、殴打等行为。被害人孙某、贺某在被拘禁期间被迫以每套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指定的所谓产品。 11月19日,被害人贺某寻机跳楼逃跑受伤,各被害人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等16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对杨某等16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拘役5个月不等刑罚,并判处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杨某等16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非法传销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作案团伙成员均为外来人员,他们以出租房作为犯罪地点,通过非法拘禁等方式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本案被害人之一为了逃脱,跳楼导致轻伤一级。此类案件不仅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予严厉打击。本案审判,针对日渐兴起的传销型非法拘禁案予以重拳出击,既惩处了被告人,打击了传销活动,维护了正常社会秩序,又切实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警醒了更多有可能误入“快速发家致富陷阱”的人。 合议庭组成人员:陆卫东 项晓伟 张祖平 二、张某等5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经与被告人吴某合谋,由被告人吴某现场指挥辽大金渔25036船和25037船在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召集被告人韩某、衣某、王某等人驾驶辽大金渔25036船和25037船出海作业,并于6月至7月间先后在福建、江苏海域进行捕捞,捕得鳀鱼、鮐鱼17077箱(重量244534.1公斤),均出售于福建收鲜船,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34多万元。7月22日,辽大金渔25036船在江苏海域非法捕捞时被海警机关抓获,查获捕捞所得鳀鱼410箱(重量5870.9公斤),案件告破。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韩某、衣某、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张某等5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不等,并没收非法所得34万多元。一审宣判后,张某等5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被告人在禁渔期内累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达到25万多公斤,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入刑标准。本案是我国2016年8月1日新涉海司法解释发布后,江苏海警破获的省内首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非法捕捞海洋水产品,急功近利,竭泽而渔,破坏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海洋水产资源的持续发展。本案通过依法惩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起到了震慑犯罪、警示他人的效果,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 独任审理:单菊英 三、黄某与海门某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海门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第30幢10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层高为2.8米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以案涉房屋阳台层高仅2.4米,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5000元。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阳台层高经测量为2.52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8米标准,被告已构成违约。《住宅设计规范》未对阳台的净高作出明确规定,但案涉房屋阳台净高已达房屋主要功能区卧室、起居室(厅)净高(2.4米)要求,符合国家标准,不影响阳台功能的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未对局部降低层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案涉房屋的现状是否影响实际使用、实际净高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出卖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出卖人交付房屋阳台的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房屋阳台层高已达到《住宅设计规范》规定标准,房屋能正常使用,故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仅可主张违约金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可根据房屋的整体建筑面积、价格以及违约建筑的面积、层高、净高、功能性等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本案裁判结果也提醒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购房人在购房时对于层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房屋的层高并不完全一致的,出卖人亦应在合同中予以披露。 合议庭组成人员:杜开宇 孙建玉黄芬 四、原告何某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保洁中心为曹某等清洁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又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期间,曹某在自家宅后休息时跌倒在田边并当场死亡。保洁中心随即通知保险公司,该公司未出险且拒绝理赔。曹某法定继承人何某等人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因意外伤害死亡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死亡系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且其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保洁中心在曹某死亡后立即报险,保险公司如认为是非意外伤害死亡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进行尸检,但其并未及时提出。现曹某遗体已经火化,通过尸检确定其死亡原因的条件已丧失,此应归咎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报险后,如对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有异议,应负有通知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的义务,以便进一步查明死因。现保险公司既未出险查勘,也未通知家属保全尸体。至本案诉讼时,曹某尸体早已火化,导致死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故其需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本案裁判结果对于警示保险公司如何正确理赔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典型意义。 独任审理:孙锋 五、蔡某与工行包场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蔡某在工商银行包场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并预留其使用的手机号码。2013年12月下旬,有人联系蔡某,称可以办理高透支额度信用卡。蔡某据对方要求,往牡丹灵通卡上存入20万元,并将牡丹灵通卡、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的扫描件发送对方邮箱,还将预留在支行的电话号码修改为对方的电话号码。2015年1月3日、4日,蔡某牡丹灵通卡上的存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平台分别被转出49989元、49979元。1月4日中午,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银行卡上存款被盗走99968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果。蔡某认为其办卡后妥善保管,未经其操作,卡上存款两次被转走共计99968元。工行包场支行应当赔偿其存款损失99968元,并应赔偿存款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虽约定蔡某凭借预设密码进行支付,但当前银行卡存款支取有很多渠道,不能排除存款人通过网络、电话等其他方式支取、使用存款。蔡某系被他人骗取相关个人信息,他人利用其信息在支付宝开立账户并绑定本案所涉借记卡,通过网上消费将卡内资金盗走。蔡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备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但其将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修改为他人电话号码,导致他人能够接受支付宝验证码而完成支付宝平台上的开户行为,是其资金被盗的直接原因。工行包场支行按支付宝付款指示进行付款,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交易规则,其在蔡某存款被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行为,蔡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网络支付、交易平台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由于银行卡存款的支取渠道日益增多,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就显得更加重要。无论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存款人均需保证个人存款信息不被他人利用。因存款人自己将信息透露给第三人而导致的存款损失,需自己承担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对于警示广大社会公众保护自己的银行交易信息具有典型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黄新江 沈健 陆建英 六、施某等67名村民诉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船舶生产制造企业,其制造项目环评文件取得江苏省环保厅审批同意,但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原告施某等67名村民居住于被告厂区北侧,被告分段工区距原告较近,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噪声、粉尘等对原告正常生活有影响。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经环保部门监测,被告北侧厂界白昼噪声值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值标准。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存在噪声、粉尘污染的环境侵权事实。鉴于被告能够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或减少噪声、粉尘,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可以给予被告六个月的整改期限。遂作出判决:1、被告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厂区北侧分段工区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噪声、粉尘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法定的环保监测数据为准);2、逾期不能达标,被告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分段工区的生产作业,排除噪声、粉尘对原告施某等67名村民的侵害。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为船舶生产制造企业,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声、粉尘等环境问题,影响周边居民的环境利益。企业经营生产权益与周边居民环境利益存在冲突。当这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居民的居住环境利益。法院同时也兼顾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判决给予被告六个月的自行整改期限,使企业有机会通过降噪、降尘改造后做到达标生产。判决还确定,被告在整改期内未能达标的,则停止生产。该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如何衡平被侵权人和污染者双方利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冲 俞永平 姜妮妮 七、戴某、蔡某诉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戴某、蔡某与徐某系东西邻居,两家住房之间有南北通道。2013年9月23日,徐某在通道一侧其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围墙、车库,戴某、蔡某进行阻止,并向被告举报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于当日向徐某送达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徐某停止建设行为。徐某收到通知后,没有停止施工,直至将围墙、车库建造完工。后戴某、蔡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及领导信访举报徐某违法搭建车库和围墙行为,均未得到处理。戴某、蔡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徐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对戴某、蔡某的投诉作出处理,未对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直至戴某、蔡某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第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乡镇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权利受侵害人,有权要求镇政府履行职责,镇政府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举报并上访,激化了矛盾。虽然镇政府在行政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故被法院贴上了程序违法的标签。法定职责必须为,本案对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俞秋萍 姜妮妮 施慕娟 八、徐某诉如东县公安局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8日15时许,徐某到如东县政府1号门以解决其医疗纠纷为由要见政府领导,值班保安等告知其先到信访局登记预约。但徐某不听,数次欲强行闯入被劝阻。接着,徐某先后拦车、进行手机录像、强行挤门等,均被制止。期间徐某以保安拳击其腰致腰疼为由长时间躺在1号门前道路上。后徐某起身又至县政府2号门欲闯入被制止后,躺在2号门前道路上,直至当日20时11分许被120车带离现场。如东县公安局以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以要见政府领导以处理其医疗纠纷为由,长时间滞留县政府大门口,并拦截过往车辆、强行闯入县政府,且不听劝阻长时间躺在县政府门口的通道上,其行为已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徐某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医患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患者跑到政府办公场所闹访显然是非理智的行为,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近年来,不少医疗纠纷的患者通过非法上访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以期扩大事态给医院施压,这不仅加剧了医患矛盾,还带来了负面影响,这种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重者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合议庭组成人员:俞秋萍 陈立新 姜妮妮 九、李某诉蒋某、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经案外人陆某介绍,与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用工关系,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在南京地铁三号线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的工地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原告在工作期间只是领取了部分生活费,工资报酬未结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蒋某在原告多次讨要下,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并经结算,余款39400元,由被告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39400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被告蒋某作为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负责人,经结算后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原告李某主张的工资款,应由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被告明确认可,原告也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仅是经结算后尚欠的工资款报酬,不涉及其他的劳动争议,且双方已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应付工资的金额和具体时间,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被告要求根据劳动法规定应仲裁前置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据此,判决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人民币39400元。 【典型意义】 用工方与农民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进行用工的情况甚多。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对待,须先行仲裁程序,再进入诉讼程序的话,农民工追索工资的难度就加大了。对持欠条主张劳动报酬,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等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对保护农民工依法追索劳动报酬,切实解决恶意欠薪问题具有示范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伟 张丽丽 马培松 十、某贷款公司与黄某、夏某等规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8日,黄某向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夏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7月31日,案外人曹某明知夏某有4000多万债务,仍与夏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某将持有的432万元亚正公司股权,等价转让给受让方曹某;曹某于次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夏某将股权转让款。8月2日,亚正公司将股东由曹亚刚、夏某变更为曹亚刚、曹某。曹某成为亚正公司股东后,即以亚正公司享有的对夏某女婿经营的恒能公司的债权330万元、为夏某代偿给恒能公司的150万元债务抵作曹某应付的股份转让款。2012年8月14日某贷款公司起诉黄某、夏某归还借款。2014年12月4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黄某归还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夏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某贷款公司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夏某转让股权给案外人曹某的行为无效或依法撤销该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曹某明知夏某外债严重,仍与夏某协商,以亚正公司享有的对夏某女婿经营的恒能公司的债权330万元、为夏某代偿给恒能公司的150万元债务抵作曹某应付的股份转让款,严重损害了包括申请执行人某贷款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的人的利益,且与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具有明显恶意串通的情形。亚正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曹某以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代表其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义务。其行为符合规避执行行为的情形。海门市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被执行人夏某与案外人曹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转让”股权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规避执行为可以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可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本案依据前述规定依法裁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对类似规避执行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伟 陈东 万海锋 (陈冲 张美芳) |
海门法院召开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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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9日,海门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国网、新华网、中国江苏网、江海晚报、海门电视台、海门广播电台、海门日报等媒体记者应邀出席了发布会。十大典型案例由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陈冲发布,新闻发布会由该院新闻发言人俞江伟主持。 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到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5件,行政案件2件,执行案件1件。新闻发布会后,新闻发言人进行了答记者问,就海门法院2016年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的重要意义以及法院与媒体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回答。 2016年度,海门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5470件,同比增长24.70%;审执结各类案件12700件,同比增长19.77%。为了扩大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严格甄选,从生效案件中选取10起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一、杨某等16被告人非法拘禁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等人以介绍工作等为由,将被害人孙某等4人骗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某居住小区,胁迫加入传销组织。期间杨某等16被告人对4被害人实施拘禁,并采取恐吓、威胁、体罚、殴打等行为。被害人孙某、贺某在被拘禁期间被迫以每套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指定的所谓产品。 11月19日,被害人贺某寻机跳楼逃跑受伤,各被害人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等16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对杨某等16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拘役5个月不等刑罚,并判处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杨某等16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非法传销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作案团伙成员均为外来人员,他们以出租房作为犯罪地点,通过非法拘禁等方式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本案被害人之一为了逃脱,跳楼导致轻伤一级。此类案件不仅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予严厉打击。本案审判,针对日渐兴起的传销型非法拘禁案予以重拳出击,既惩处了被告人,打击了传销活动,维护了正常社会秩序,又切实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警醒了更多有可能误入“快速发家致富陷阱”的人。 合议庭组成人员:陆卫东 项晓伟 张祖平 二、张某等5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经与被告人吴某合谋,由被告人吴某现场指挥辽大金渔25036船和25037船在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召集被告人韩某、衣某、王某等人驾驶辽大金渔25036船和25037船出海作业,并于6月至7月间先后在福建、江苏海域进行捕捞,捕得鳀鱼、鮐鱼17077箱(重量244534.1公斤),均出售于福建收鲜船,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34多万元。7月22日,辽大金渔25036船在江苏海域非法捕捞时被海警机关抓获,查获捕捞所得鳀鱼410箱(重量5870.9公斤),案件告破。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韩某、衣某、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张某等5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不等,并没收非法所得34万多元。一审宣判后,张某等5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被告人在禁渔期内累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达到25万多公斤,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入刑标准。本案是我国2016年8月1日新涉海司法解释发布后,江苏海警破获的省内首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非法捕捞海洋水产品,急功近利,竭泽而渔,破坏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海洋水产资源的持续发展。本案通过依法惩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起到了震慑犯罪、警示他人的效果,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 独任审理:单菊英 三、黄某与海门某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海门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第30幢10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层高为2.8米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以案涉房屋阳台层高仅2.4米,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5000元。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阳台层高经测量为2.52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8米标准,被告已构成违约。《住宅设计规范》未对阳台的净高作出明确规定,但案涉房屋阳台净高已达房屋主要功能区卧室、起居室(厅)净高(2.4米)要求,符合国家标准,不影响阳台功能的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未对局部降低层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案涉房屋的现状是否影响实际使用、实际净高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出卖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出卖人交付房屋阳台的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房屋阳台层高已达到《住宅设计规范》规定标准,房屋能正常使用,故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仅可主张违约金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可根据房屋的整体建筑面积、价格以及违约建筑的面积、层高、净高、功能性等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本案裁判结果也提醒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购房人在购房时对于层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房屋的层高并不完全一致的,出卖人亦应在合同中予以披露。 合议庭组成人员:杜开宇 孙建玉黄芬 四、原告何某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保洁中心为曹某等清洁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又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期间,曹某在自家宅后休息时跌倒在田边并当场死亡。保洁中心随即通知保险公司,该公司未出险且拒绝理赔。曹某法定继承人何某等人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因意外伤害死亡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死亡系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且其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保洁中心在曹某死亡后立即报险,保险公司如认为是非意外伤害死亡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进行尸检,但其并未及时提出。现曹某遗体已经火化,通过尸检确定其死亡原因的条件已丧失,此应归咎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报险后,如对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有异议,应负有通知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的义务,以便进一步查明死因。现保险公司既未出险查勘,也未通知家属保全尸体。至本案诉讼时,曹某尸体早已火化,导致死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故其需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本案裁判结果对于警示保险公司如何正确理赔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典型意义。 独任审理:孙锋 五、蔡某与工行包场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蔡某在工商银行包场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并预留其使用的手机号码。2013年12月下旬,有人联系蔡某,称可以办理高透支额度信用卡。蔡某据对方要求,往牡丹灵通卡上存入20万元,并将牡丹灵通卡、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的扫描件发送对方邮箱,还将预留在支行的电话号码修改为对方的电话号码。2015年1月3日、4日,蔡某牡丹灵通卡上的存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平台分别被转出49989元、49979元。1月4日中午,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银行卡上存款被盗走99968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果。蔡某认为其办卡后妥善保管,未经其操作,卡上存款两次被转走共计99968元。工行包场支行应当赔偿其存款损失99968元,并应赔偿存款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虽约定蔡某凭借预设密码进行支付,但当前银行卡存款支取有很多渠道,不能排除存款人通过网络、电话等其他方式支取、使用存款。蔡某系被他人骗取相关个人信息,他人利用其信息在支付宝开立账户并绑定本案所涉借记卡,通过网上消费将卡内资金盗走。蔡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备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但其将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修改为他人电话号码,导致他人能够接受支付宝验证码而完成支付宝平台上的开户行为,是其资金被盗的直接原因。工行包场支行按支付宝付款指示进行付款,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交易规则,其在蔡某存款被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行为,蔡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网络支付、交易平台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由于银行卡存款的支取渠道日益增多,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就显得更加重要。无论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存款人均需保证个人存款信息不被他人利用。因存款人自己将信息透露给第三人而导致的存款损失,需自己承担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对于警示广大社会公众保护自己的银行交易信息具有典型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黄新江 沈健 陆建英 六、施某等67名村民诉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船舶生产制造企业,其制造项目环评文件取得江苏省环保厅审批同意,但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原告施某等67名村民居住于被告厂区北侧,被告分段工区距原告较近,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噪声、粉尘等对原告正常生活有影响。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经环保部门监测,被告北侧厂界白昼噪声值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值标准。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存在噪声、粉尘污染的环境侵权事实。鉴于被告能够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或减少噪声、粉尘,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可以给予被告六个月的整改期限。遂作出判决:1、被告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厂区北侧分段工区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噪声、粉尘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法定的环保监测数据为准);2、逾期不能达标,被告启东某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分段工区的生产作业,排除噪声、粉尘对原告施某等67名村民的侵害。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为船舶生产制造企业,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声、粉尘等环境问题,影响周边居民的环境利益。企业经营生产权益与周边居民环境利益存在冲突。当这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居民的居住环境利益。法院同时也兼顾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判决给予被告六个月的自行整改期限,使企业有机会通过降噪、降尘改造后做到达标生产。判决还确定,被告在整改期内未能达标的,则停止生产。该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如何衡平被侵权人和污染者双方利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冲 俞永平 姜妮妮 七、戴某、蔡某诉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戴某、蔡某与徐某系东西邻居,两家住房之间有南北通道。2013年9月23日,徐某在通道一侧其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围墙、车库,戴某、蔡某进行阻止,并向被告举报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于当日向徐某送达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徐某停止建设行为。徐某收到通知后,没有停止施工,直至将围墙、车库建造完工。后戴某、蔡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及领导信访举报徐某违法搭建车库和围墙行为,均未得到处理。戴某、蔡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徐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对戴某、蔡某的投诉作出处理,未对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直至戴某、蔡某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第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乡镇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权利受侵害人,有权要求镇政府履行职责,镇政府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举报并上访,激化了矛盾。虽然镇政府在行政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故被法院贴上了程序违法的标签。法定职责必须为,本案对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俞秋萍 姜妮妮 施慕娟 八、徐某诉如东县公安局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8日15时许,徐某到如东县政府1号门以解决其医疗纠纷为由要见政府领导,值班保安等告知其先到信访局登记预约。但徐某不听,数次欲强行闯入被劝阻。接着,徐某先后拦车、进行手机录像、强行挤门等,均被制止。期间徐某以保安拳击其腰致腰疼为由长时间躺在1号门前道路上。后徐某起身又至县政府2号门欲闯入被制止后,躺在2号门前道路上,直至当日20时11分许被120车带离现场。如东县公安局以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以要见政府领导以处理其医疗纠纷为由,长时间滞留县政府大门口,并拦截过往车辆、强行闯入县政府,且不听劝阻长时间躺在县政府门口的通道上,其行为已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徐某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医患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患者跑到政府办公场所闹访显然是非理智的行为,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近年来,不少医疗纠纷的患者通过非法上访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以期扩大事态给医院施压,这不仅加剧了医患矛盾,还带来了负面影响,这种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重者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合议庭组成人员:俞秋萍 陈立新 姜妮妮 九、李某诉蒋某、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经案外人陆某介绍,与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用工关系,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在南京地铁三号线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的工地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原告在工作期间只是领取了部分生活费,工资报酬未结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蒋某在原告多次讨要下,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并经结算,余款39400元,由被告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39400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被告蒋某作为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负责人,经结算后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原告李某主张的工资款,应由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被告明确认可,原告也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仅是经结算后尚欠的工资款报酬,不涉及其他的劳动争议,且双方已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应付工资的金额和具体时间,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被告要求根据劳动法规定应仲裁前置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据此,判决被告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人民币39400元。 【典型意义】 用工方与农民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进行用工的情况甚多。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对待,须先行仲裁程序,再进入诉讼程序的话,农民工追索工资的难度就加大了。对持欠条主张劳动报酬,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等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对保护农民工依法追索劳动报酬,切实解决恶意欠薪问题具有示范意义。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伟 张丽丽 马培松 十、某贷款公司与黄某、夏某等规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8日,黄某向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夏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7月31日,案外人曹某明知夏某有4000多万债务,仍与夏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某将持有的432万元亚正公司股权,等价转让给受让方曹某;曹某于次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夏某将股权转让款。8月2日,亚正公司将股东由曹亚刚、夏某变更为曹亚刚、曹某。曹某成为亚正公司股东后,即以亚正公司享有的对夏某女婿经营的恒能公司的债权330万元、为夏某代偿给恒能公司的150万元债务抵作曹某应付的股份转让款。2012年8月14日某贷款公司起诉黄某、夏某归还借款。2014年12月4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黄某归还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夏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某贷款公司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夏某转让股权给案外人曹某的行为无效或依法撤销该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曹某明知夏某外债严重,仍与夏某协商,以亚正公司享有的对夏某女婿经营的恒能公司的债权330万元、为夏某代偿给恒能公司的150万元债务抵作曹某应付的股份转让款,严重损害了包括申请执行人某贷款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的人的利益,且与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具有明显恶意串通的情形。亚正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曹某以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代表其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义务。其行为符合规避执行行为的情形。海门市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被执行人夏某与案外人曹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转让”股权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规避执行为可以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可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本案依据前述规定依法裁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对类似规避执行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诚信。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伟 陈东 万海锋 (陈冲 张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