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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意外伤害应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认定工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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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韩某和姬某是南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在同组工作。2014年1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韩某与姬某中有一人需要去公司另一厂区上班。两人在协商谁去另一厂区时相互推诿并发生争论。争论过后,在同事问及两人为何争论时,姬某说韩某耍无赖。韩某听到后,上前拉住姬某质问,后姬某用工作锤敲打韩某左侧肩部,致韩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韩某受伤当日至海门市同济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同年5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韩某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姬某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91元,连同其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人民币26909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 2014年11月5日,韩某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4日,海门人社局予以受理,11月18日,海门人社局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2015年1月6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某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韩某于事发当日所受的伤害是否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韩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韩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姬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所受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履行管理等工作职责,他人不服或他人某些不合理或者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出于报复而对职工实施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火灾以及由于用人单位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受伤职工负有某种特定的工作职责;二是受伤职工在履行其负有的特定职责时与他人发生冲突;三是他人因该冲突而对受伤职工实施暴力人身伤害。 本案中,从韩某被姬某殴打的起因看,韩某与姬某以及证人关某一致陈述,韩某是在听到姬某说他耍无赖后,拉住姬某理论的过程中被姬某殴打受伤。该殴打行为的发生,纯属因韩某与姬某个人之间不满情绪的发泄引起,并无任何韩某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 虽然在殴打行为之前韩某与姬某曾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矛盾,之后的相互不满情绪也由此积聚,但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双方争议已经平息,之后的殴打行为是由于韩某与姬某不能正确处理同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纠纷,而采取挑衅、打斗等冲动、非理性方式解决问题的结果,与先前双方关于工作分工的争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韩某关于因单位未正确安排好加班而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如果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相互产生矛盾,不通过向单位反映等正当理性途径解决,不能相互包容谅解,而是动辄使用挑衅、暴力等手段发泄不满而导致的伤害也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工伤,无异于滋长以上不合法、不理性的行为,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所在。 根据以上分析,韩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也自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对于韩某主张的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等项情形。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庭审质证、辩论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关于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海媒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