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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损失后的追偿权应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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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名下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并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2月2日,顾某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借给刘某使用,刘某又将该车辆交给朱某实际驾驶。朱某无证驾驶该车的过程中致使张某受伤。后张某于2013年9月起诉长安保险公司、顾某、刘某及朱某,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顾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明知实际使用人为朱某,并没有询问其有无驾驶资格;刘某提出向顾某借用车辆后交给朱某实际驾驶,对朱某有无驾驶资格也负有审查义务,故顾某、刘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朱某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刘某和顾某各向受伤的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550元,合计人民币59960元。判决后,长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现长安公司诉讼来院,要求顾某、刘某、朱某对其垫付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长安保险公司与顾某之间就其名下的二轮摩托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某无相应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长安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其中“侵权人”的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追偿的范围当然也应限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 结合本案,原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应以侵权人的过错为限,即被告朱某、顾某、刘某应在赔偿金额的80%的责任限额内向长安公司承担责任。结合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顾某及刘某在朱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中的过错比例,长安保险公司只能在其赔付金额的80%范围内要求朱某、顾某及刘某分别承担60%、20%及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