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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员工拒签劳动合同,单位可否以此为由终止其劳动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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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1月到A公司工作,A公司于2016年1月书面通知张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因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工作期限、内容、时间、报酬等内容处均为空白而拒签。2016年2月A公司以张某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张某向我市监察大队咨询:A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 对于张某的主张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是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不签合同,可以解除”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第五条有“……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六条第一款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表述。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是曲解法律规定、滥用优势地位的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至少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报酬、社会保险等9项内容,对于内容约定不具体或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是岗位的提供者,而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也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用人单位当然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虽通知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关键内容均为空白,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是用断章取义的方式曲解该法律条文。两条法规均设置了适用的时间条件和程序要求,其中第五条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第六条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张某在A公司已工作多年。而关键一点是“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单指以书面为载体的劳动合同,而是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内容的应然状态下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空白劳动合同这种未严格遵守法律管理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不是立法所指的合同,应当排除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对这种合同的拒绝,是对用人单位在先义务违反的不满,是一种合理限度的自救行为,产生的后果仅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旧得在可适用规则下维持劳动关系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这也符合民事活动信用与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如果借此解除合同,无疑是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 A公司滥用岗位掌控的优势地位,以曲解法律规定为依据对张某进行“除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于本案,本人支持第二种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