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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要付经济补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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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职工李某到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我市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该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单位因效益不好,提出职工的工资要降低10%。李某认为单位提供的待遇较低,所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要求单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反映后,向单位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一、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二、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单位向李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新合同提出李某的工资降低10%;三、李某因降低工资标准,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单位和李某提供了原劳动合同书,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新劳动合同标准等材料。单位认为职工自己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李某认为单位降低待遇导致其不续订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调查的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监察大队做出的处理是,支持李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这类情形,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有两个注意点:一、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不得低于原劳动合同;二、必须要劳动者本人不同意续订。如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条件低于原合同或者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支持李某的诉求。(海门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