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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共海门市委政法委员会
病假期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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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先后两次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内容约定王某至A公司从事打磨工作,王某应当按照A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等。 2014年11月14日,A公司向王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你于2014年10月18日起持续拒绝工作安排并故意拖延工作进度,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自2014年11月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4年11月9日”。 王某认为A公司在其病假期间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9668.40元(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07.60元/月×4.5个月×2倍)。并提供了出勤管理单(第一联)一份,证明其向被告A公司申请病假,病假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起至11月18日16时止;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11月9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建议休息一周。 A公司认为单位有《员工违纪和处分规定》,该规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其中2.3项C类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中第E项列明的情形为“拒绝工作安排或故意拖延进度,持续时间超过3天或者360天内累计超过5天”。王某曾经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大会,对内容是明知的。因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经对其进行处分。另外提供了施工单统计联7份,证明王某持续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出勤管理单,是A公司提供给员工用于管理、审批员工请假事宜的格式单据。在A公司不能证明该出勤管理单是王某伪造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王某持有出勤管理单第一联及就诊的事实,王某在就诊后根据医院的建议请病假的陈述符合常理,对出勤管理单法院应予认定;A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员工奖惩审批表已经向王某送达,不予认定;A公司提供的施工单统计联复写件,是由车间管理人员填写的,且只有生产零件的名称,并无数量和定额,且施工单复写内容上添加的字样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A公司主张王某“拒绝工作安排或故意拖延进度”的事实,A公司认定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不足。A公司应支付王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9668.40元(4407.60元/月×4.5个月×2倍)。后A公司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存在“拒绝工作安排或故意拖延进度”的违纪行为,A公司认定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因此,在王某履行了请病假手续获准的病假期间,A公司以王某私自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因王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合同解除,但A公司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市人民法院网) |